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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亚栋、高君红等与尹久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栋,高君红,高勤,冯颖,尹久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冯亚栋,农民。原告高君红,居民。原告高勤,居民。原告冯颖,学生。法定代理人高君红(原告冯颖之母亲),本案原告。被告尹久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王春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告冯亚栋、高君红、高勤、冯颖与被告尹久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栋、高君红、高勤,被告尹久建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14时12分许,尹久建无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至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城铺加油站时,已同前方冯亚栋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亚栋以及车上的乘员高君红、高勤、冯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分别入院。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8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尹久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亚栋、高君红、高勤、冯颖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车主为尹久建本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冀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及赔偿主体。3、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原告冯亚栋误工证明、高勤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5、原告冯亚栋交通费票据、原告高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6、原告冯亚栋车损鉴定书、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占地费票据,证明其财产损失9010元。被告尹久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尹久建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驾驶员尹久建无证驾驶,且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其饮酒或者服用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绝对免责,交强险不同意垫付。二、以下意见仅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发表,不代表我公司同意理赔。事故共造成四名伤者损失,我公司赔偿合计不高于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除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4二被告认为冯亚栋的误工工资过高,应提交完税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高勤已68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冯亚栋只是门诊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门诊治疗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高勤提供的加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被告尹久建认可应提供修车发票,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休息时间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冯亚栋误工费超过其行业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其误工按电力行业159元/天计算;原告高勤年满68岁,且其提供的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拆解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5日14时12分许,被告尹久建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石化加油站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冯亚栋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高君红、原告高勤、原告冯颖)发生尾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冯亚栋、高君红、高勤、冯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久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亚栋、高君红、高勤、冯颖无责任。原告冯亚栋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检查费用1745.89元,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冯亚栋系滦县电力局职工,其驾驶的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5600元,支出认证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960元。原告高勤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4424.27元,原告冯颖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支出检查费270元。高勤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冯亚军护理,冯亚军从事的行业是制造业。冀B×××××小型车驾驶人、车主、投保人均系被告尹久建,被告尹久建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尹久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四原告受伤、冯亚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尹久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过错,被告尹久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其住院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原告冯亚栋100元,支持原告高勤100元。原告冯亚栋的各项损失有:门诊费1745.89元、误工费4452元(28天×159元/天)、车损5600元,认证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57.89元。原告高勤医疗费144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2849.60元(32天×89.0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013.87元。原告冯颖的损失有医疗费270元。原告合计损失32041.76元。被告尹久建虽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其无证驾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冯亚栋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有:门诊费1745.89元、误工费44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97.89元,原告高勤与冯颖的损失均属于人身损害。原告冯亚栋、高勤、冯颖人身损害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80.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原告按损失比例受偿,其中赔偿原告冯亚栋1022.17元,赔偿原告高勤8819.75元,赔偿原告冯颖158.08元。原告冯亚栋、高勤人身损害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冯亚栋误工费445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高勤护理费284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01.6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7501.60元。三原告属于人身损害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尹久建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冯亚栋8183.72元(13757.89元-1022.17元-4452元-100元),赔偿原告高勤6244.52元(18013.87元-8819.75元-2849.60元-100元),赔偿原告冯颖111.92元(270元-158.08元),合计1454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亚栋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57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尹久建赔偿原告冯亚栋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183.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勤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76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尹久建赔偿原告高勤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4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颖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8.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尹久建赔偿原告冯颖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尹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守 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