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申玉霞与宁波市黄贤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廖正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玉霞,宁波市黄贤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廖正香,林贤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霞。委托代理人:顾猛。委托代理人:郑同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黄贤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崇明。委托代理人:林锡龙。原审被告:廖正香。原审被告:林贤通。委托代理人:王吉华。上诉人申玉霞因与���上诉人宁波市黄贤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贤森林公司)、原审被告廖正香、林贤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2日,黄贤森林公司与廖正香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黄贤森林公司将位于土楼西侧约15亩土地出租给廖正香经营跑马场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另约定,租赁期间,廖正香应保证安全,娱乐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一切后果由廖正香负责。申玉霞受廖正香雇用,在跑马场内工作。林贤通在黄贤森林公园外的望海山庄别墅区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16日,廖正香取得室外游乐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2011年12月25日下午,林贤通行路经过廖正香经营的跑马场,廖正香招呼林贤通玩一下沙滩车,林贤通即坐在一辆红色的沙滩车上,廖正香则用钥匙将沙滩车发动。林贤通驾驶沙滩车撞倒了在跑马场内边晒太阳边与他人聊天的申玉霞,造成了申玉霞受伤的事故。申玉霞受伤后,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12年5月1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申玉霞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同时建议申玉霞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休养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廖正香在事故发生后向申玉霞支付了29000元,林贤通向申玉霞支付了18000元。申玉霞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申玉霞在奉化市裘村镇黄贤村森林公园长城旅游景点旁边一跑马场内工作时,被林贤通驾��的属于廖正香所有的一辆沙滩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申玉霞九级伤残。关于赔偿问题,廖正香支付了29000元,林贤通支付了18000元。廖正香经营的跑马场场地使用权属于黄贤森林公司所有,但黄贤森林公司未对廖正香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廖正香系个体工商户,林贤通是廖正香的雇员。故申玉霞起诉要求黄贤森林公司、廖正香、林贤通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084.2元。黄贤森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只是将场地出租给廖正香经营跑马场,租赁期间,其负责外面围场的建设,内部设施由廖正香负责。事故发生时,跑马场还没有正式营业,故黄贤森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贤森林公司与廖正香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责���由廖正香承担。廖正香在原审中辩称:林贤通不是廖正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跑马场还没有开业。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林贤通承担,虽然造成事故的沙滩车属于廖正香所有,但却是林贤通坚持要开的,事故也是林贤通造成的。同时,廖正香已经向申玉霞支付了29000元的医疗费。林贤通在原审中辩称:申玉霞起诉要求林贤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发生事故的沙滩车是由廖正香开的,事故发生时该跑马场实际上已经在收费经营了,林贤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廖正香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如果跑马场没有经营,场地内是不应该有人的,申玉霞在跑马场工作,理应知道该项规定,申玉霞自身也有过错。事故车辆也不合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林贤通驾驶沙滩车造成申玉霞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正香作为沙滩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就当时跑马场内的实际情况,应当预见到林贤通驾驶沙滩车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没有阻止林贤通驾驶沙滩车,反而主动将沙滩车发动,并交给林贤通驾驶,造成申玉霞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贤森林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廖正香使用,而申玉霞是廖正香的雇员,申玉霞受伤时正在跑马场内与他人晒太阳、聊天,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黄贤森林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申玉霞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后的休养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申玉霞的误工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5434元(38151元/年÷12个月/年×8个月)。关于申玉霞的护理费,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固定收入,申玉霞主张以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应为6个月,计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月×6个月)。关于申玉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申玉霞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已经主张了伤后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申玉霞因该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影响了原告申玉霞的日常生活,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申玉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以5000元为妥。综上,申玉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070.70元、误工费25434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666.70元,扣除廖正香、林贤通已经支付的47000元,余145666.70元,应由廖���香、林贤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正香、林贤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申玉霞各项经济损失145666.7元;二、驳回申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申玉霞负担395元,廖正香、林贤通共同负担1606元。宣判后,申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贤森林公司与廖正香、林贤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上诉费由黄贤森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廖正香经营跑马场必须保证场内的安全条件���合国家规定,黄贤森林公司为吸引游客、便于管理,将场地租赁给廖正香使用时,未对其经营资质进行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事故发生,应与廖正香、林贤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申玉霞是廖正香的雇员,当时并未在场内聊天、晒太阳,即使当时在场内聊天、晒太阳,基于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考虑,申玉霞的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黄贤森林公司辩称:申玉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黄贤森林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正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贤通辩称:原审判决不当,同意申玉霞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申玉霞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跑马场内边晒太阳边与他人聊天有异议,其主张���时正在工作,未与他人聊天。经审查,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申玉霞所作的探视笔录,其陈述当天下午,其正与其老公的娘舅坐在跑马场里晒太阳,聊着天。因此,申玉霞所提出的该项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贤森林公司、廖正香、林贤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玉霞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廖正香经营的跑马场已对外营业,并认为黄贤森林公司不应在廖正香取得经营资质前将跑马场交其经营,黄贤森林公司在选任、管理、监督方面都存在过错,未对跑马场内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申玉霞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均不能证明当时跑马场已对外营业,申玉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也未陈述当时正在营业,廖正香在笔录中也否认���在营业,林贤通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当时跑马场内只有廖正香及其父亲、林贤通、申玉霞四人在场,也未提及跑马场在营业。因此,申玉霞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廖正香所经营的跑马场正在对外营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贤森林公司与廖正香签订了租地协议,将场地交由廖正香作跑马场娱乐项目使用,虽然廖正香当时尚未取得经营资格,但跑马场尚未对外经营,申玉霞作为廖正香的雇员,其在跑马场内休息时被林贤通驾驶沙滩车撞倒受伤,黄贤森林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申玉霞以黄贤森林公司未尽到选任、管理、监督义务为由,要求黄贤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黄贤森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玉霞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申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