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学明与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明,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学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其善。诉讼代理人:陈美英,福建新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明诉被告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可缘、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名为独资、实为林其善与杨庆国等人合资成立的公司。在公司筹建阶段,被告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杨庆国)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公司员工合同》,被告同意聘请原告为厂长,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月薪6000元,按合同定时定量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聘担任被告厂长一职,履行厂长职务,但被告却于2012年4月23日无故将原告解雇。原告任职以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6000元/月),仅付了5796元,尚拖欠工资共计25204元(5个月X6000+5天X200元/天-5796元)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交《出资协议》原件等为由驳回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显属违法,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予支持。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法人企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公司员工合同,证明被告(股东代表杨庆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四、出资协议书,证明被告名为独自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五、收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其善)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5796元,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六、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杨庆国的出资协议是存在的,杨庆国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杨学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杨学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①《公司员工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根本没有与杨学明签订《公司员工合同》。②答辩人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是自然人独资。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合同》里面的用人单位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此时答辩人还未注册成立。《公司员工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人杨庆国既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单位的代表,完全是杨庆国个人的行为,且《公司员工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子虚乌有。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公司员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履行该份合同。④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合同》记载,公司的甲方是没有盖公章的,为惠州福飞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答辩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杨庆国”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其善”不是同一人。⑤原告提供的《出资协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答辩人无关。据答辩人提供的《企业机读资料》的记载,答辩人属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其善,投资比例100%。原告主张杨庆国与林其善是合伙人,答辩人是名为独资,实为合伙企业,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二、答辩人根本没有欠原告的工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人民币5796元工资结算单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合同》是无效的。《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合同》因甲方的主体不存在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杨学明在其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杨学明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杨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惠州市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证明:1.原告的《公司员工合同》记载的企业名称与被告不属于同一主体;2.原告的《公司员工合同》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杨庆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其善不是同一人;3.被告是林其善个人独资,投资比例100%,没有与杨庆国合伙,不是合伙企业。4.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从这天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5.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四、仲裁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已被全部驳回。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来看,不是原告所述被告诉讼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与谁签订的,按照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相对应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来看与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的;股东为杨庆国不是事实的;从公司性质上看是自然人独资的并不是合伙企业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从出资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实质上关联性,从出资协议上订立资金为240万元,原告提供机读资料来看与实际出资不一致,出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履行情况没有提交相关情况,若出资协议存在的,原告应提供出资协议义务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协议中有四个股东,但不知道该四位股东是否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林其善雇工,原告对其雇工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清算完毕原告雇工工资,就算拖欠工资也是林其善拖欠的工资。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章程第一页有涂改迹象;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12年4月19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其善,投资人林其善,投资比例100%。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庆国签订《公司员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惠州福飞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惠州工厂厂长一职,月薪6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该《公司员工合同》由案外人杨庆国在甲方一栏上签名。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却无故将原告解雇,未依约支付工资,遂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非终局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继续履行《公司员工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11.18-2012.4.23日任职期间的拖欠工资25204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公司员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1.11.18-2012.5.23原告任职期间的拖欠工资25204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公司员工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员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