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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从伟与慈溪市信发轴承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伟,慈溪市信发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徐从伟,农民。被告:慈溪市信发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代表人:胡建军,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从伟与被告慈溪市信发轴承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从伟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从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从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徐从伟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