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柱乾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柱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柱乾(曾用名谢柱雄,绰号“阿木”),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六陈镇大冲村大坡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柱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柱乾及其辩护人李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7时至8月26日17时,被告人谢柱乾伙同甘XX(已被判刑)等人将与其一伙产生“六合彩”赌博纠纷的被害人唐XX先后拘禁在其平南县六陈镇大冲村大坡屯27号住宅等地,藉此索要被害人家属给付争议赌资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柱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赵XX、唐XX证言、被害人唐XX陈述、同案犯甘XX的供述、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柱乾结伙为索要赌债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柱乾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柱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较其他同案主犯稍小,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谢柱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柱乾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谢柱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柱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