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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喜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喜玉,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玉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杨喜玉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喜玉通过互联网QQ聊天、电话联系认识被害人杨某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杨喜玉谎称其在国务院有朋友,以合伙做茶叶生意赚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喜玉已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喜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宫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羁押证明,通话录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喜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喜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喜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喜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喜玉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62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丁燊杭人民陪审员  董叶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