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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周×,何×,何甲,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号。负责人:诸葛××。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周×。被告:何×。被告:何甲。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周×、何×、何甲、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金××公司、东南××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何×、何甲、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行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东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3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东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在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48《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4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被告周×、何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8000万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何甲、王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2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何甲、王甲以共有的登记在被告何甲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3幢1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在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7月13日,被告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00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金××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金××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7月12日,利息、复利合计128849.8元,从2012年7月13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南××、周×、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何甲、王甲共有的登记在被告何甲名下的坐落于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3幢101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行以被告金××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本金77.54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399922.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7月12日,利息、复利合计128849.8元,从2012年7月13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何×、何甲、王甲身份证,证明被告金××公司、东南××、周×、何×、何甲、王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2××××00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查询,证明原告建行××行向被告金××公司发放540万元贷款及被告金××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030)。5.最高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62××××048、合同编号:62××××049)。以上证据4-5,证明被告东南××、周×、何×分别与原告建行××行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02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何甲、王甲为被告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金××公司、东南××辩称:1、对原告建行××行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请求驳回原告建行××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中利息、罚息、复利不合理部分及实现债权的非必要费用。2、被告东南××的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未约定为被告金××公司的本项债务���供担保,故原告建行××行存在过错,其不能以自身的过错追究被告东南××的担保责任。其次,缺乏必要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被告东南××担保事实的存在。最后,即使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东南××只承担相应的补充保证责任。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公司、东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建行××行提供的证据1-2、6,被告金××公司、东南××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建行××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建行××行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公司、东南××经质证,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借据原件模糊不清,不能真实的反应发放贷款的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建行××行提供上述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中贷款归还/核销查询所指向的尚欠贷款本息则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三、原告建行××行提供的证据4-5,被告金××公司、东南××经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东南××承担的保证责任则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5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不知情。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何×、何甲、王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建行××行提供上述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东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南××为被告金××公司与原告建行××行之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的授信业务或被告金某贸易公司与原告建行××行在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行与被告周×、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何×自愿为被告金××公司与原告建行××行之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项下业务、国内信用证等授信业务或被告金某贸易公司与原告建行××行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甲、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何甲、王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甲、王甲为被告金××公司与原告建行××行之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的授信业务或被告金某贸易公司与原告建行××行在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6月22日,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何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83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或保证其他合同。被告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建行××行偿还本金77.54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截止2012年12月16日,被告金××公司尚欠原告建行××行本金5399922.46元,利息127720.81元,逾期罚息268186.17元,期内复利1128.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行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东南××、周×、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何甲、王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行依约向被告金××公司发放贷款后,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金××公司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行请求被告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399922.4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建行××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何甲、王甲提供被告何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g3幢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0975031、建筑面积:168.4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行作为他项权人有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83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东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自愿为被告金××公司在约定的授信业务范围或在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与原告建行××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何×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自愿为被告金××公司在约定的授信业务范围或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与原告建行××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公司、东南××主张,原告建行××行与被告东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瑕疵,没有为本项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缺乏必要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东南××只需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不相符,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周×、何×、何甲、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399922.4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6日的利息、复利共计为397035.9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何甲、王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g3幢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097503081、建筑面积:168.4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02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30万元。三、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周×、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周×、何×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62××××030、合同编号62××××048、合同编号62××××04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分别不超过5000万元、8000万元、80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2元,减半收取25251元,由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周×、何×、何甲、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