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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毛某,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11年7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29日生下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对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女儿杨某乙年龄尚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哺乳期内,跟随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600元/月承担抚养费;准予原告拉走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我并没有嫌弃原告,原告说生个女儿我不愿意,但实际就是个女儿,她说我打她,是她打的我,脸上有伤疤,遇到家庭矛盾,原告把电话打到我单位找领导。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自生女儿后就一直不归,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1、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认为女儿年龄尚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哺乳期内,跟随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对方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月;被告主张在水利局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多少工资。2、关于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婚前财产有彩色电视机TCL40寸1台、格力空调1.75匹壁挂式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茶几1个、饮水机1个。被告表示东西在已处,但是原告用彩礼钱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载明女方个人婚前财产有电视1台、空调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银行2.5万存款。原、被告共同作价电视柜1个1000元、茶几1个200元、饮水机1个100元。原告婚前财产比德文电动车1辆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折价400元,被告同意按折价留下。3、关于婚后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美的牌热水器1个、自行车1辆。对此被告表示东西有,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是婚后买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作价美的牌热水器1个600元、自行车1辆100元。婚后财产比德文电动车1辆(600元)在原告处。4、关于婚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11000元、8000元2笔共同存款。原告称有这两笔钱,但这些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5、关于债务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的婚前债务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方便照顾,且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因此杨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TCL40寸1台、格力空调1.75匹壁挂式1台、海尔洗衣机1台在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上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婚前财产比德文电动车1辆原告同意折价400元,被告愿意按折价留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电视柜1个1000元、茶几1个200元、饮水机1个100元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美的牌热水器1个600元、自行车1辆100元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是个人婚前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亦按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8000元。原告否认,主张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上明确载明原告有银行存款2.5万元,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的婚前债务5000元,但在限期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三、被告付给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TCL40寸1台、格力空调1.75匹壁挂式1台、海尔洗衣机1台。四、原告婚前财产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找给原告400元。在被告处共同财产电视柜1个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500元。在被告处共同财产、茶几1个200元、饮水机1个100元、美的牌热水器1个600元、自行车1辆1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找给原告差价款500元。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比德文电动车1辆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300元。上述第三、四条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己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