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朱瑞与朱建青、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朱建青,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朱瑞。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朱建青。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钱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原告朱瑞与被告朱建青、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55分左右,周燕飞驾驶原告的浙A×××××号小型私家车在香积寺路西向东正常行驶,被朱建青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浙A×××××号公交车变道追尾,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建青负全责。原告汽车修理费8172元,事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都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建青负全责。2、维修发票一张、定损单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车辆维修产生费用8172元。被告朱建青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经其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朱建青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浙A×××××号公交车在香积寺路9号附近,与周燕飞驾驶朱瑞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建青负事故全责。朱建青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浙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朱瑞的浙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产生修理费是81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浙浙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817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故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朱建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瑞人民币8172元。二、驳回原告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