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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灯光、转向系不合格的浙08·405**变型拖拉机在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道城坂路段倒车行驶时,撞到车后的被害人毛某,造成毛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车辆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酒精检测试单及复印件、接警单、过磅单、调解协议书;2、证人金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灯光、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倒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