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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浪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浪,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9年6月1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浪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聂某、被告人孟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孟浪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便河巷租住屋里看见“海海”、“小波”(均另案处理)用撬棍撬邻居宋某家的房门,当“海海”、“小波”将宋某家价值人民币2977元的海信牌TLM42V68PKA电视机盗出后,被告人孟浪和他们一起将电视机抬上摩托车送至南门口河堤边藏好。案发后,被告人孟浪主动将赃物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孟浪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同案人尚未抓获,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孟浪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赃物全部追回;3、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