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素云与被告刘建兴、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云,刘建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蒋素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叶海娇,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政,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兴,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钊,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素云与被告刘建兴、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云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政、叶海娇与被告刘建兴、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在平青乐线安新庄北路口处,被告刘建兴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兴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8324.39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原告误工时间3个月过长,车损过高,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建兴辩称,我从李超手中购买冀B×××××号车,但是没有过户,实际所有人是我,依法由我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在平青乐线安新庄北路口处,被告刘建兴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蒋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素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蒋素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兴负主要责任。原告蒋素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右颧部、右背部、右膝软组织挫伤;上唇、右手、左膝软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1月14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蒋素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素云损失有:医疗费158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351.4元(35.14元/天×10天),误工费2700元(2700元/月×1个月),交通费600元,车损890元,验损费50元,复印费25元,合计20690.97元。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兴,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超。被告刘建兴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另查,被告刘建兴为原告蒋素云垫付医疗费7696.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蒋素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兴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时间应参照2012年11月14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素云损失20690.97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541.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651.4元+车损890元),交强险外损失6124.57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7074.57元+验损费50元),应由被告刘建兴按80%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云48**.66元(6124.57×80%)。保险外损失25元,由被告刘建兴按照80%赔偿20元(25元×80%),扣除被告刘建兴已为原告蒋素云垫付7696.58元,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蒋素云损失款14541.4元中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素云68**.82元(14541.4元-7696.58元+20元),赔偿被告刘建兴7676.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云损失6864.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云损失4899.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建兴7676.5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