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春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宝春,男,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个体户,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现住旬阳县康花园*号楼**号门面。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华,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三湖镇中湖村瓦卜组。身份证号码4304211976********。原告杨宝春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物资供应,货到后按月结算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截至2012年9月份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534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3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宋家山熊儿沟隧道提供机械设备材料,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5日止,被告王建华在原告杨宝春90张销货清单上签名,共欠货款241277.5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佐证。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90张,共计货款241277.50元及原告杨宝春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王建华在原告杨宝春的90张供货清单上签名为证,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4127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宝春主张货款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宝春货款241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杨宝春承担928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星华审判员 曹 燕审判员 荆秀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