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季欢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系被害人陈爱玲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系被害人陈爱玲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系被害人陈爱玲之女儿。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2013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浙D×××××号面包车行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5号苎萝苑小区地方转弯时,在丰民路上与直行的被害人陈爱玲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爱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某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某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因陈爱玲死某造成的医疗费338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某赔偿金619420元、误工费2447.25元、护理费391.5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费87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54110.53元,被告人季某已付人民币5万元,尚应付人民币704110.5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因陈爱玲死某的丧葬费。同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爱玲某、医疗费某、火某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不起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因其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但其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季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苑小区驶往暨阳街道绢纺二村方向。10时24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5号苎萝苑小区地方,因被告人季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地方机动车,由路外左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害人陈爱玲驾驶在道路上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爱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7日死某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玲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爱玲系车祸致脑干损伤、脑疝、多脏器功能衰竭死某。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和转向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照明装置、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3月,无保险。另查明,被害人陈爱玲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2年3月17日,其与丈夫周某甲生育女儿周某乙、周某丙。案发前,被害人陈爱玲系诸暨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其与丈夫常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向被害人陈爱玲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楼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害人死某证明、火某证明书、预收款票据及收条,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复印件、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评估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返聘合同、工资明细单,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某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季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爱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夫妇常年居住在上班的公司员工宿舍,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某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费每天支持20元;被害人陈爱玲及其亲属的误工费分别支持4天和7人3天;交通费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财产损失费未提供受损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据,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陈爱玲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33800.72元、2、住院伙食费4天×20元计80元、3、护理费4天×97.89元计391.56元、4、死某赔偿金30971元×20年计619420元、5、丧葬费17865.50元、6、误工费4天×97.89元+7人×97.89元×3天计2447.25元、7、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74105.03元,已付人民币5万元,尚应付人民币6241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陈爱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十七万四千一百零五元零三分,已付人民币五万元,尚应付人民币六十二万四千一百零五元零三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