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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黄晓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黄晓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87���原告李文秀。被告黄晓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娟华。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原告李文秀诉被告黄晓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文秀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2500元、施救费550元、补偿费1000元,合计14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晓忠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晓忠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补偿费,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补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黄晓忠驾驶浙f×××××号车辆行驶在萧山区新城路新街镇同兴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补偿费的请求。另查明:浙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f×××××号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海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秀损失13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交纳76元,由黄晓忠负担。黄晓忠负担的诉讼费76元,李文秀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