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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其宝与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宝,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林其宝。委托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旭平。委托代理人:郁微尔。原告林其宝为与被告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晖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和被告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微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宝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档案时发现,原告在1983年4月写的《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中的“退”字被改为“离”字,被告以变更后的报告上报原宁波市商业局批准对原告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按当时政策除名必须符合旷工,严重违纪,触犯法律方可,原告并无上述情形。原告得知详情后向被告多次反映情况,但被告坚持原来的做法不肯承认错误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又到宁波市信访局及贸易局反映情况,但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2011年10月,省政府发文规定知青能补办退休手续,享受补办政策以391964元为准。由于被告变更原告的申请报告,一字之差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应享受的退休金391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和宁波市江北区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当年是申请退职而不是申请离职的事实;2.宁波市蔬菜公司报告和宁波市商业局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向宁波市商业局打报告,该局批复同意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3.宁波市贸易局和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的回复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对原告按离职处理的问题向有关单位信访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5.养老保险缴费结算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缴纳47044.4元养老保险费后可以领取391964元退休金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1966年3月去奉化尚桥公社高楼张大队支农,1977年12月顶替其父到被告所属的江北槐树菜场工作。原告于1983年4月向其所在单位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自动离职的报告,经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书面上报被告批准,被告根据原告本人的申请以及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成文后报宁波市商业局批准。被告认为当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符合国家政策的。原告当时所写的报告中列明三个离职理由:1、本人不适宜菜场工作;2、有种植、培养花卉特长;3、希望发挥自身技术特长,考虑在市内设摊或开铺,并向单位承诺:退出菜场工作,本人今后一切与菜场无涉,绝无悔意。原告的报告内容符合“自动离职,另谋职业”的特征,根据其本人的要求和基层单位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符合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80]劳险便字66号《关于职工要求自动离职另谋职业问题的复函》文件精神的。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他当时是“自动退职”而不是“自动离职”,被告认为这一问题已无争论必要。原告混淆了自动离职和退职之间的区别,自动离职与退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动离职是职工单方面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经职工书面申请,单位批准后将其从职工名册中除去,本人离职后与单位脱离一切关系。而退职则是指职工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年龄、工龄等方面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退职的规定办理。办理退职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2、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由此可见,职工个人想办退职既要根据职工的身体状况,又要符合国家劳动政策。根据原告当时申请的意愿及本人身体因素,是不符合退职条件的,要想离开单位另谋职业只能按自动离职办理。现在再提三十年前的事已无必要,原告的诉请也过了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事实;2.宁波市蔬菜公司报告和宁波市商业局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宁波市商业局根据被告的报告作出了同意原告离职的批复的事实;3.宁波市蔬菜公司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报告1份,用于证明江北菜场同意原告自动离职申请并报被告审批的事实;4.原告查阅档案签收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来被告处查阅档案并复印相关资料,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反映问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提到的391964元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是原告可以领取的退休金,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领取391964元退休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的形成日期是1983年4月7日,早于原告所写报告的日期1983年4月10日,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仅凭其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写的《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中“退”字改为“离”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改动不是其所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证,其没有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改动是原告所为,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该事情的经办人回忆原告当时提交的是自动退职报告,故应认定原告当时提交的报告的名称是《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7年12月,原告被安排到宁波市蔬菜公司所属的江北槐树菜场工作。1983年4月10日,原告书写一份《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并提交给宁波市蔬菜公司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内容为:“兹有槐树菜场职工林其宝,因自身有种植及培养花卉之特长,不能在菜场内发挥,再加之本人对现任的运输工作体力上不宜,现根据自身有的技术特长,考虑可以在市内设摊或开铺,为目前国家提倡的大搞绿化美化环境作些贡献,为社会主义走向文明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现决心退出菜场工作,今后一切与菜场无涉,决无悔意,希予批准个人要求为盼。特此报告。”原告妻子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退职。江北菜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提交的报告后经讨论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并报宁波市蔬菜公司进行审批,该公司经研究同意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另谋职业论处,在上级批准后予以除名。1983年4月15日,宁波市蔬菜公司向宁波市商业局打报告((83)宁蔬字第38号)请求批复,该局于1983年4月26日作出批复(宁商字(83)146号),同意宁波市蔬菜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按自动离职论处,予以除名。后宁波市蔬菜公司将宁波市商业局的批复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文件后不再上班。1999年5月,宁波市蔬菜公司改制为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2010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查阅其档案时发现其当年所写的《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中的“退”字被改为“离”字,之后原告就该问题向被告以及宁波市贸易局进行信访,要求撤销(83)宁蔬字第38号和宁商字(83)146号文件。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答复,认为当年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83)宁蔬字第38号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补缴了47044.4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2011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以391964元为缴费基数计算得出,原告认为该数额是其可以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本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12月被安排到宁波市蔬菜公司所属的江北槐树菜场工作,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与宁波市蔬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在1983年4月解除发生争议,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故本案应依据当时有关劳动政策来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1983年4月是申请退职,而不是申请离职,宁波市蔬菜公司当时对于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对于退职和离职的条件并不清楚,故应根据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愿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确定其是申请退职还是申请离职。根据原告所写的《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的内容,其申请退职的理由主要是要发挥其种植及培养花卉的特长另谋职业,从报告中“现决心退出菜场工作,今后一切与菜场无涉,决无悔意,希予批准个人要求为盼”的表述来看,其想法是要与宁波市蔬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其在收到宁波市商业局作出的对其按自动离职论处,予以除名的批复文件后也未再上班,其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对此处理提出过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愿是要解除与宁波市蔬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另谋职业,即要求自动离职。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于1980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职工要求自动离职另谋职业问题的复函》规定:“凡要求离职在城镇另谋职业的职工,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领导批准,可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待遇,原单位不再收回安排工作。”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根据上述规定,宁波市蔬菜公司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另谋职业的处理是符合当时劳动政策的,该处理也得到了宁波市商业局的批准。原告所写的《要求批准自动退职报告》中的文字虽有改动,但仅据此并不能否认宁波市蔬菜公司对原告所作处理的正当性。至于宁波市蔬菜公司的报告和宁波市商业局的批复文件中提到的对原告予以除名,这是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所产生的一个后果,即将原告从职工名册中除去,不再将原告当作宁波市蔬菜公司的职工,这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因旷工而受到的除名处理是不同的。此外,原告认为其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领取391964元的退休金以及该款是其损失并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其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昌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