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罗荣基与谭汝洪、欧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基,谭汝洪,欧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罗荣基,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汝洪,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欧群娣,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荣基诉被告谭汝洪、欧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汝洪、欧群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基诉称:被告谭汝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由其立下借据1张,约定于本年8月底之前还3万元,��到期不还,可以车抵债务。其妻子欧群娣在借据下方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至今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谭汝洪、欧群娣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谭汝洪、欧群娣因向原告罗荣基借款4万元而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底前先归还借款3万元,但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汝洪、欧群娣向原告罗荣基借款4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谭汝洪、欧群娣欠原告罗荣基借款4万元逾期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并无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汝洪、欧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罗荣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汝洪、欧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