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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梅廷杰与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廷杰,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大菜路大田坳至白泥乡段通乡公路建设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梅廷杰,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2289—7地址四川省泸县奇峰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程继超总经理。被告古蔺县大菜路大田坳至白泥乡段通乡公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黄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廷杰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大菜路大田坳至白泥乡段通乡公路建设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梅廷杰于2013年1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廷杰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廷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梅廷杰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