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6时许,许某某(已判刑)在阜宁县郭墅镇三鑫电脑网吧与被害人嵇某发生口角,嵇某把手中矿泉水泼到许某某身上。许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许某(未满16周岁)让其带人到郭墅打架。许某又让胡某(未满16周岁)联系被告人刘某及陈某、高某某(均已判刑)及高某(未满16周岁)等人乘面包车到郭墅打架。到郭墅后,高某把嵇某、张某丙乘坐的商务车拦下,嵇某和张某丙下车后,许某某持砖块,许某持��棍,胡某持砍刀,高某持匕首,被告人刘某及陈某、高兵兵用拳击和脚踢,对嵇某、张某丙实施殴打,致张某丙双上肢肢体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致嵇某脸上、身上多处部位损伤,左上肢肢体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上海市松江区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嵇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胡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仇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陈某、高某某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辩认笔录、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