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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声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声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声平,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声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声平先后在汕尾市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10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7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抓获正在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吴声平,并在被告人吴声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3.1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声平以人民币1万元向他人购买了一支铁制“六四”式手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以火药为动力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及一个弹匣、4发子弹,该手枪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声平以人民币16000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且交易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银灰色“起亚”小汽车(该车系徐某在惠州市淡水镇失窃的车辆;经鉴定,该部车市场价为人民币65600元),并伪造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粤A×××××)及驾驶证。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声平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声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吴声平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声平在汕尾市区手外科医院后面一间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1次。同年7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抓获正在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吴声平,并在被告人吴声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3.1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声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05年10月因抢劫被判刑,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他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2月开始向陆丰人“二哥”购买“冰毒”带回汕尾市区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获利,他用号码为158××××5266的手提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有将毒品“冰毒”卖给苏某,记得苏某在2012年2月中旬有向他购买一次毒品“冰毒”,重量0.3克,得款100元,其他卖多少次记不清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苏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09年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天,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汕尾市区手外科医院后面一间游戏机室向一名叫“阿平”的男子购买的,每次向“阿平”购买50元的“冰毒”,向“阿平”买了大约10次“冰毒”。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出售“冰毒”给他的“阿平”就是被告人吴声平。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从被告人吴声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包,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262号),证实从被告人吴声平身上缴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检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3.12克。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声平先后在汕尾市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10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经查,该指控只有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手外科医院后面一间游戏机室向被告人吴声平购买大约10次“冰毒”,每次购买50元,而被告人吴声平供述苏某在2012年1月中旬有向他购买一次毒品“冰毒”,重量0.3克,得款100元,其他卖多少次记不清楚;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声平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1次。被告人吴声平庭审时辩称没有贩毒,经查,被告人吴声平供述苏某在2012年1月中旬向他购买了一次毒品“冰毒”,该供述与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吴声平在在汕尾市区手外科医院后面一间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1次;被告人吴声平否认贩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持有枪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23日20时多,公安干警在汕尾市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抓获被告人吴声平,并查扣了其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粤A·F896E的银灰色“起亚”牌小汽车及放在车上的一支枪状物和一个弹匣、4发子弹。经鉴定,该枪状物是自制仿“六四”式以火药为动力手枪,具备枪支性能。该银灰色“起亚”牌小汽车是被害人徐某在惠州市淡水镇失窃的车辆;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600元。该手枪及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声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2年7月23日20时多,开一辆“起亚”牌小汽车到汕尾市区通港西“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后被公安民警盘查,在他身上查获了两小袋“冰毒”,并查扣了他开来的小汽车及放在车上的一支手枪;该支铁制仿“六四”式手枪是他在几个月前向陆丰人“二哥”以1万元购买的,带一个弹匣和4发子弹;公安机关扣押的他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F896E的银灰色“起亚”牌小汽车是他在几个月前花16000元向“二哥”购买的赃车,当时“二哥”做了假车牌、假行驶证及一套用他的相片化名为曾庆彪的驾驶证给他,“二哥”跟他说过该辆车是贼车。2、被害人徐某陈述,称2011年4月24日19时20分,他把一辆“起亚”牌Y******银色小汽车(车牌粤Y×××××,发动机号A******,车架号L******)停放在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门前,过了40分钟左右,他按该车防盗器时,发现车没有响应,他到停车地方查看时发现车不见了,车内有一枚黄金带玉戒指,价值5000元,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1000元等财物。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23日在被告人吴声平处扣押了一辆“起亚”牌小汽车(悬挂车牌号为粤A·*****),并在该车上搜获一支枪状物及一个弹匣、4发疑似子弹,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1张,“苹果”牌手机1部,钢质手表1个,人民币825元等物品;4、《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2]058号),证实在被告人吴声平处搜获的一支枪状物经鉴定是自制仿“六四”式以火药为动力手枪,具备枪支性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惠阳公刑勘字(2011)259号),《相片》,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4月24日在被害人徐某“起亚”牌小汽车失窃现场勘验检查及失窃现场的情况。6、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州价鉴(2012)385号),证实经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鉴定:送检的“起亚”牌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65600元。7、《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2]074号),证实送检的“起亚”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其原车架号码为L**********。8、《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7号),证实被告人吴声平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声平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性能的手枪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声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声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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