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塘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塘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戴××。原告李××为与被告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孙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由被告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在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本金。以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还款诚意,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25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为5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未作答辩。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孙某某向原告李××借款,并由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农某某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孙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1)温某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已经被刑事处罚的事实;证据六、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孙某某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某某已向原告李××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1年9月21日,孙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20000元,同时判决退赔李××100000元。本院认为,孙某某以借款名义行诈骗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款项虽经刑事判决由孙某某退赔,但并未确定保证人戴××的责任,原告也未曾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保证合同按民事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中有1620元系支付利息,138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至2010年4月24日,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20元。被告戴××未严格审查而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孙某某未能偿还本金98620元及利息损失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但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98620元的三分之一即328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本金98620元、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李××负担2293元,被告戴××负担11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