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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立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岩罕恩与巩义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岩罕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立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曲德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罕恩。上诉人巩义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岩罕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巩义市兴发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相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