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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友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林,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友林寻至洲头乡乌池村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得一把锄刀、两个称砣、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只拖拉机钢圈、一台缝纫机机头、一个高压锅、一些猪油和5-6斤菜籽油及其他零星物品。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475元。2.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友林寻至洲头乡乌池村李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室,盗得一台药水机、一台电扇、一对拖拉机钢圈、一床棉絮和一些废铁、废铝及其他零星物品。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87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友林盗窃价值2,353元。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友林在洲头乡乌池村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作案工具Basicom手机一部、山寨苹果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及现金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友林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宿松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千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友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友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Basicom手机一部、山寨苹果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追缴的现金10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勇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罗平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