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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与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梁××。被告:蔡××。被告:徐××。原告梁××为与被告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起诉称:被告蔡××、徐××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被告蔡××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蔡××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7日。此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蔡××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3060元,并由被告蔡××出具欠条四份。2012年4月12日,被告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9306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梁××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徐××于198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条一份、欠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梁××借款1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梁××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前期利息93060元、借款11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蔡××、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