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洪生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生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1年7月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生智,农民。200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生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洪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洪生智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龙庭金座娱乐会所消费后,在三楼乘电梯离开时,因被告人王某头部撞到电梯门而迁怒于服务员杨涛,并将杨涛拉进电梯,伙同洪生智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又在一楼对闻讯赶来劝阻的保安孙明忠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涛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明忠左眼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唇粘膜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孙明忠、杨涛赔偿了医疗费12000元和500元,并取得了杨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明忠、杨涛陈述,证人方鹏飞、熊孝峰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2011)杭淳刑初字第203号、294号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洪生智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生智有同罪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涛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洪生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