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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宁与胡欣欣、周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宁;胡欣欣;周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胡欣欣。被告:周秀秀。原告张宁与被告胡欣欣、周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欣欣、周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归还,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借故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欣欣户籍信息,衢江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欣欣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归还,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胡欣欣本人承担的事实。3、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及被告借款用途、林某的证言还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张宁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衢州市昱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与原告张宁、被告胡欣欣均系朋友。被告胡欣欣在其公司的工地上挖土方,想向其预支工程款,但根据公司的规定,工程款不能预支。后来是原告张宁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25000元再借给被告胡欣欣,该25000元张宁已经归还。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张宁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胡欣欣仅是认识关系。原告张宁与被告胡欣欣一起到其办公室向其借款,说是用于胡欣欣赎回抵押给他人的奥迪汽车,但因其与被告胡欣欣仅是认识关系,与原告张宁比较熟悉,故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原告张宁150000元并由张宁出具了借条。事后再由原告张宁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胡欣欣,但是并不清楚原告张宁与被告胡欣欣之间具体的操作。被告胡欣欣、周秀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朋友,其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林某的陈述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欣欣在2012年11月向原告张宁借款三次,共计19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欣欣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条还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归还,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胡欣欣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欣欣向原告张宁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宁已按约向被告胡欣欣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欣欣理应归还原告张宁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胡欣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周秀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欣欣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欣欣、周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胡欣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