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芜湖某某船厂某某基地宿舍区,使用老虎钳撬开2号楼5楼508房间门锁进入室内,打开工具柜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瑞士天梭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068元)、人民币300元,接着打开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窃得包内人民币200元,之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表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方新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述并退还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罪行并协助追回大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葛义俊审判员 卜 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