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与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责人:潘晓海。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委托代理人:王宝良。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与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泓港公司为其经营的“泓宁6”挖泥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号为PCBA201133021602000008,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保费合计人民币345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起保日前付145000元,第二期2011年9月5日前付100000元,第三期2012年1月5日前付10万元。被告在支付前两期保费245000元后,第三期保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000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泓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泓宁6”船投保险别、保费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证据二、船舶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投保内容签发相应保险单;证据三、保险费发票、银行往来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保费,尚欠第三期保费。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签发了涉案保险单,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告泓港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被告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泓港公司作为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泓港公司支付拖欠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保险费拖欠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保险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保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