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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兆根、金春娥与黄友文、黄礼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根,金春娥,黄友文,黄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兆根,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金春娥,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黄友文,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黄礼芬,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根、金春娥诉被告黄友文、黄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友文、黄礼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两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肥东,故此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梅隆路39弄10号,但磨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黄友文自2008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其辖区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磨店乡喻岗村神州电镀厂1幢1号。据此应认定磨店乡喻岗村神州电镀厂1幢1号为被告黄友文经常居住地。故此案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友文、黄礼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