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蔡建云与王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云,王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86号原告蔡建云,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刘大军。被告王召华,男,户口本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原告蔡建云诉被告王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云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9日起诉之日为62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原告儿子的干爹。被告以购房首付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原先居住的东莞市塘厦镇文化新村住处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原文为“兹有本人王召华现向蔡建云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作购房首付之用。借款人:王召华,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召华以购房首付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一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对此原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2011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经合理催告拒不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建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保全费220元共676元,由原告蔡建云承担50元,被告王召华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