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振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振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振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振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黎振江在博白县径口镇径口村连角塘五叉路口处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黎振江持菜刀将王某某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振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振江定罪处罚。被告人黎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黎振江在浦宝二级公路博白县径口镇径口村连角塘五叉路口处与王某某因债务发生口角并打架,黎振江持菜刀将王某某的腰部、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振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黎振江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黎振江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黎振江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调解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认罪道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振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振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黎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黎振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黎振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振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