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一村民小组,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防市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建红,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其贤,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善师,组长。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怀抱,组长。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寿庞,组长。上列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阳,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上××县××××村××号。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荣光,组长。一审第三人凌炳琴,上思县平广林场职工,住该×××宿舍。一审第三人凌学懂,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该院×××。一审第三人凌炳欣,上思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该局×××。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直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邓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其贤,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布一组、那布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善师、黄怀抱及那布一、二、三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阳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布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寿庞,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直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何荣光,一审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那布组与古直二组争议的山场,那布组称哥敏山,古直二组称六忙早山、琴乃山,双方对争议山场称谓不一,实同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界线为:“东从六海山大山顶(古直二组称达雷山顶)沿山脊向北下至叫哥敏(古直二组称叫六忙早),再沿哥敏山脊(古直二组称望周岭)至叫石坡止;北以叫石坡为界;西从叫石坡下叫石坡小溪(古直二组称琴乃小溪)再沿山脊上至狮头山(古直二组称若饭山)再沿山脊向东南上至六海山大山顶(古直二组称达雷山顶)止;南以六海山大山顶(古直二组称达雷山顶)为界”。面积约45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政府确权归属证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那布屯(即那布三个生产队)将属于本屯的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县政府的审批同意,县政府并给那布三个生产队颁发了《山界林权证》,那布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山界林权证》载明内容相吻,该证中载明地名哥敏山及四至界线:“东至叫安马,西至琴磨徐山,南至六海山大,北至叫石坡小溪止。”结合现场踏查指认争议山林范围实际来看,该范围包含争议山内的东南面,不完全包含现争议山范围。1982年,林业“三定”时,古直1、2、3生产队也将属自己的山林填入《古直队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县政府的审批同意,该表中载明地名及四至界线:“南部从红新村后的小路起下到百达山到土地山,再从土地山直到古直村,从村边沿小河到头石派到巴烂,上河四到求雨山(北面)再从求雨山沿山脉到望周岭直到六忙早,若饭上六个意,回到南部的红新路,东面和其它以水流为界。”,结合现场勘查指认争议山四至范围来看,该范围已包含争议山内的西北面;“另一组山,南部从渡糟沿山脉到叫凤凉,从叫凤凉直下到小河沿小河回到渡糟,和六允以虎头山的山弄为界。”,结合现场踏查指认争议山四至范围来看,该范围不涉及争议山。三、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古直二组将有关山场落实给本组社员邓建飞、邓择恩(邓建侠之父已病故)、邓泽山(邓建足之父已病故)、黄贵龙等四户为责任山,并签订《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以下简称《合同表》)。邓择恩、邓泽山、黄贵龙的《合同表》载明承包山名分别是琴台山下部、琴台山中部、琴台山尾部,结合踏查图实际,邓择恩、邓泽山、黄贵龙承包的责任山涉及争议山内的西北面,邓建飞的《合同表》载明承包山名六忙早山,四至界线为:“东广元山交界,南至六固意小水沟接黄贵贤山为界,西以黄奇才山为界,北以小河水为界。”,结合踏查图实际,此范围不涉及争议山。四、古直1、2、3队(组)已重新分为古直一组和古直二组,现古直一组不主张争议山权属。五、2006年1月1日,古直二组村民邓建飞、邓建足、邓建侠、黄贵龙共同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山地发包给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经营,并签订《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争议山上现生长的速生桉是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于2006年种植,松幼林是那布三组黄秀波于2006年种植,那布组发现此事后提出异议,与古直二组对该争议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上思县政府认为,那布三个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山地名及四至界线只包含争议山内的东南面。古直1、2、3生产队的《古直队审批表》载明的山地名及四至界线只包含争议山内的西北面,该表虽不是权属凭证,但可作权属参考凭证。因此,争议双方对争议山主张全部权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林函策字(1992)165号第一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2010年6月23日,上思县政府作出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山以哥敏山脊(望周岭)往西南沿沟下至琴哥敏与叫石坡小溪(六忙早小河)交界处为界,界的东南面山权属为那布一、二、三组集体共同所有,由那布一、二、三组与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协商收取林地承包租金或另立他项;界的西北面山权属为古直二组集体所有。本案争议山的速生桉林权属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所有。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古直二组与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争议山场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进行过确定权属,林业“三定”时,古直1、2、3生产队及那布三个生产队分别将其主张的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并得到大队、公社、县政府的审批同意,那布三个生产队还得到上思县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结合上思县政府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现场勘查所形成的踏查图看,古直1、2、3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所载明的山地名及四至界线仅涉及争议山场的西北面,而那布三个生产队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山界林权证》所载明的山地名及四至界线仅涉及争议山场的东南面。古直1、2、3生产队虽然没有《山界林权证》,但其《山界林权审批表》亦得到大队、公社、县政府的审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在争议双方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参考凭证均未包括全部争议山场的情况下,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古直二组主张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古直二组邓建飞、邓泽恩、邓泽山、黄贵龙等户系将争议山发包给第三人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种植生桉的发包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上思县政府在调处本案纠纷时,未通知邓建飞等户参加,是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本案是生产队与生产队之间土地山林所有权之争,而非生产队与村民个人之间土地承包权之争。关于原告古直二组主张争议地处在其所在江平村管辖范围内,争议地的四至都处在原告其他无争议的山林之中,因此争议地应完全属原告古直二组所有的问题。结合被告上思县政府多次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现场勘查所形成的踏查图看,争议山的东面是那则屯、平广屯的山林,南面则是广元屯的山林,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古直二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古直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古直二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六忙早山历来是本组山林,1982年林业“三定”时,该山林填入了本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得到了大队、公社和县政府的审批;1984年本组又将争议的六忙早山划分给邓建飞、邓泽恩、邓泽山、黄贵龙等四户作为责任山经营,并签订了《合同表》;2006年上述四户又转包给一审第三人凌炳琴等人种植速生桉,故上诉人古直二组对争议山林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仍将争议山林的大部分确权归那布一、二、三组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未将在争议山有经营管理的邓建飞等四户列为当事人,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自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经政府确定归属。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的《山界林权证》是合法的权属凭证,该证载明的内容结合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山场的实际来看,涉及争议山内的东南面山场。上诉人古直二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限和本组社员邓择恩、邓择山、黄贵龙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场实际来看,仅涉及争议山内的西北面,该《山界林权审批表》和《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均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山地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但可作为确定权属参考。上诉人古直二组称争议山于1984年落实给邓建飞等4户,并签订有《林业生产责任合同表》为据,并长期经营管理。其实,上诉人古直二组只有3户社员即邓择恩、邓择山、黄贵龙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表》载明的地名涉及争议山的西北面,他们只是在争议山内的西北面经营管理。邓建飞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不涉及争议山。上思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双方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内容作出上政裁(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古直二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古直二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古直一组、凌炳琴、凌学懂、凌炳欣没有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古直二组、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2010)2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有调处上诉人古直二组与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之间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其经过接受调处申请、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最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山林所有权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哥敏山(古直二组称六忙早山、琴乃山)的四至范围经双方现场勘查后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古直二组虽然主张其《山界林权审批表》中载明地名及四至界线:“南部从红新村后的小路起下到百达山到土地山,再从土地山直到古直村,从村边沿小河到头石派到巴烂,上河四到求雨山(北面)再从求雨山沿山脉到望周岭直到六忙早,若饭上六个意,回到南部的红新路,东面和其它以水流为界。”包含全部的争议山场,但与双方确认的争议山岭的四至范围相对照,该范围仅包含争议山内的西北面。上诉人古直二组提供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涉及争议山的部分,也仅是其西北面。同样,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哥敏山”的四至范围,也仅涉及争议山场的东南面。因此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的西北面确权归上诉人古直二组所有,东南面确权归一审第三人那布一、二、三组所有正确,上诉人古直二组主张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林地所有权纠纷,被上诉人上思人民政府未将在争议范围内承包山地的邓择恩等户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古直二组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考虑了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正确,上诉人古直二组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毛 振审判员 朱学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积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