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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胥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村帮本队薛某某打完谷子,中午饮酒回家休息后,在去薛某某家途中经本村被害人罗某某(聋哑人)家,见被害人罗某某一人在厨房里,被告人胥某某进入罗某某家里的厨房,强行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胥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综合其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