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6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蓝某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代表人林某基。被告香港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翁某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茂。原告邵某与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头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1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12元。四、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资:2,600元,未支付。五、最后上班时间:2012年7月30日。六、仲裁请求:1.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工资2,6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2,600元;2.被告香港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系被告香港淇×有限公司在深圳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2012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按自离处理为由,报备工会基层委员会,对双方劳动合同作出自动终止处理。原告称自2012年7月30日之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自2012年7月30日之后原告未上班,按旷工处理。经查,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了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窃取商业秘密报警,当天原告出具书面检讨书;2012年7月30日,被告就该事件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7月30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双方对于原告未上班的理由存在争议。本案中,虽然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进厂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依照原告旷工于2012年8月4日作出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且报备工会基层委员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资2,6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宝安区福永镇桥×淇升电器厂、香港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