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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林新爱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赵宝芝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芝,吉林新爱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芝,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新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23号。上诉人赵宝芝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龙潭区内,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赵宝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赵宝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赵宝芝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龙潭区内,故龙潭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