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万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底岭下村加油站后面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安徽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高某2009年2月2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50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2年10月2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