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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么某某,男,住唐山市。1997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么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张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安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么某某及刘某某、张甲分别持铁管、棒球棍等器械对安某某进行殴打,致安某某左肱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又将安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砸坏,经鉴定,安某某伤情为重伤,造成捷达车损人民币6932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么某某赔偿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司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本院(1997)丰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