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莘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伟,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李建伟,男,1972年4月20日生人,汉族。被告周双文,男,1971年4月19日生人,汉族。被告郭晨光,男,1973年11月10日生人,汉族。被告李庆燕,男,1970年7月9日生人,汉族。被告刘延亮,男,1972年11月21日生人,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伟、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及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伟由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提供担保,于2009年10月2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借款58000元,约定利率9.73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8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作为联合保证人,自愿为李建伟提供担保,对李建伟在原告处自2009年10月26日形成贷款余额58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形成逾期,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共同辩称:担保合同签字属实,愿想办法还款。被告李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伟、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于2009年10月2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订立了(莘)农信高保字(2009)第09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58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建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签订了(莘)农信借字(2009)第092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全部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09年10月2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金额58000元,月利率为9.73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莘)农信高保字(2009)第09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莘)农信借字(2009)第09216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李建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建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四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8日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被告周双文、郭晨光、李庆燕、刘延亮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