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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6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习智勇。被告王惠明。祁文龙,男,身份证号3306211964********,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大汗溇****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惠明、祁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印染助剂。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00.68元。后两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7400.68元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书面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两被告不按时付款,支付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之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7400.6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7400.68元,并支付违约金5480元。在本院诉前调解中,被告祁文龙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00元,故原告放弃要求祁文龙支付余款13400.6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惠明支付剩余货款13400.68元,并支付违约金2680元(13400.68元×20%)。被告王惠明、祁文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还款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祁文龙已支付货款14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祁文龙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王惠明的负担,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祁文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惠明支付剩余货款13400.68元并支付违约金2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3400.68元,并支付违约金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王惠明负担。此款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王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