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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中华与高仁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高仁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胡中华。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原告胡中华诉被告高仁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俊、被告高仁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华诉称,201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高仁永驾驶牌照号为川AG3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西江月”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大石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四方村“振中驾校”路口,遇原告胡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杨素芳由川AG36**车行驶方向右侧“振中驾校”内行驶上村道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胡中华及搭乘人杨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高仁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中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61元。被告高仁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仁永为川AG36**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仁永为原告胡中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41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高仁永驾驶牌照号为川AG3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西江月”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大石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四方村“振中驾校”路口,遇原告胡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杨素芳由川AG36**车行驶方向右侧“振中驾校”内行驶上村道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胡中华及搭乘人杨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3、加强营养,日常需留一人陪伴。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高仁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中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高仁永为川AG36**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仁永为原告胡中华垫付了各项费用341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胡中华一���在农村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轮椅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维修费票据复印件、停车费票据复印件;被告高仁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高仁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中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6:4为宜。被告高仁永为川AG36**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及自费药的扣减比例、误工费的金额、住院天数等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160元(60元/天×186天)、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25449.5元(6128.6元/年×20年×20%+4675.5元/年×5年×20%÷5)、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陪床费540元、车辆维修费1106元、停车费2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合计105129.5元。被告高仁永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中华各项损失共计84909.44元;其中,向原告胡中华支付54513.9元,向被告高仁永支付30395.54元;由被告高仁永赔偿原告胡中华各项损失共计3734.46元(已支付);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胡中华负担547元,由被告高仁永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