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年朋与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朋,吴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76号原告:陈年朋,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英,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原告陈年朋诉被告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朋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1年4月,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借条抽回,针对两笔借款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相关诉讼费与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吴春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相关诉讼费与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英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曾预扣利息3000元,故该金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核定,该费用低于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年朋借款本金39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97000元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年朋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74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给报社),合计10394元,由被告吴春英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