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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6日生男孩佘鑫。被告在孩子哺乳期间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职责,现孩子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离家时带走家里所有的现金和金银首饰,并将存款5五万元挥霍掉。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佘鑫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11年9月26日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哺育。后来被告父亲病重,仍然对孩子照料尤佳,后来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为了抚养小孩,被告在合肥找到了固定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未满2周岁的孩子。因此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800元。原、被告生活期间,居住地拆迁登记规定被告应分得45平方米的回迁房,该房已经在施工过程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某就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合肥市包河区海纳制衣厂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在此厂工作,月收入1600元,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6日生男孩佘鑫,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佘鑫,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共同珍惜、培养夫妻间的感情。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无异议。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佘鑫,由于佘鑫现尚未满二周岁,一般随女方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分割拆迁所得房屋,因未提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子佘鑫由被告陶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限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