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慈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楼××。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原告黄××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楼××、郑××及被告欧××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冷某铁片12130公斤,单价为每吨5050元,共计货款61250元,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余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告如果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明年将分期付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欧××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250元的事实。2、名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余某是欧××电器公司的总经理,因此他出具收条的行为实际是代表欧××电器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欧××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慈溪欧××电器公司向原告购买冷某铁片12130公斤,单价为每吨5050元,共计货款61250元,并由该公司总经理余某出具一张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12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不属于本案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61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