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志新任某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新任某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9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3-1-28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委会任屋小组出纳,原系博罗县出纳,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原系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委会任屋小组出纳,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私自将其保管的任屋小组的集体资金及其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等小组收入款共590578.24元用于赌博及个人开销。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到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还113356元人民币给任屋小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对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原系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委会任屋小组出纳,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私自将其保管的任屋小组的集体资金及其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等小组收入款共590578.24元用于赌博及个人开销。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到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天取保候审。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退还部分赃款共113356元人民币给任屋小组。另查明,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于2013年1月14日退还部分赃款5万元人民币给园洲镇阵村村民委员会任屋村民小组,并与该小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小组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书证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于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任任屋村民组出纳员;《关于园洲镇阵村村任屋小组200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任屋村的银行账户信息》、《收据》、《公证书》等书证,证实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任屋小组的财务收支情况;3、证人证言朱镜棠朱某棠、朱容浩朱某浩、任进创任某创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核对园洲镇阵村账目的时候发现数目不对,认为任志新任某新有挪用公款的现象,遂到派出所报案;邓光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底开始在园洲镇阵村任屋小组购买泥,当时出纳是任志新任某新,所以其一直都是把钱交给任志新任某新,任志新任某新都有写收据给其,但有一张是在白纸上写的;刘松柏刘某柏、陈永钊陈某钊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和任屋小组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已经付清价款,大部分都是任志新任某新经手的;朱绍基朱某基的证言,证实陈国权陈某权和任屋小组有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已经付清价款,大部分都是任志新任某新经手的;任李坑任某坑、任王兴任某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在任园洲镇阵村村任屋小组的出纳时私吞公款;任锦波任某波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园洲镇阵村任屋小组的会计,任志新任某新系出纳,在任职期间,其按照任志新任某新的要求将收到村小组的钱转到任志新任某新他私人的账号内,有些未入账,按照正常情况,村小组的收入应该存在村小组设在农信社的账号内;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供认,其在2002年至2005年任园洲镇阵村村委会任屋小组出纳期间,挪用了村小组的集体资金590578.24元后潜逃,挪用的资金都被其自己挥霍掉了。2011年9月13日,其到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天取保候审。至今退还部分赃款共10多万元人民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具有自首情节;7、《园洲镇阵村村任屋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证实园洲镇阵村村任屋经济合作社收到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于2013年1月14日退还部分赃款5万元;《分期还款协议》,证实园洲镇阵村村民委员会任屋村民小组与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园洲镇阵村村民委员会任屋村民小组请求对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和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已经退还部分赃款,并与园洲镇阵村村民委员会任屋村民小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有悔罪表现;该小组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量刑的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新任某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志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