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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张某,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儿。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财产8万元没在我手中,我现在一无所有。家里还有10万元钱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案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对于财产���争议,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财产的具体状况,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