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恩平与唐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平,唐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邓恩平,男,生于1958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被告唐德全,男,生于1957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原告邓恩平诉被告唐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独任审理。原告邓恩平,被告唐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恩平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唐德全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张琪向原告借钱,钱是拿给张琪的,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日,被告又将此款出借给张琪,张琪向被告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3月5日承诺,从3月16日起每月支付肆佰元。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出借2万元,是张琪所为的事实,但否认是自己向原告借款,辩解仅替原告向张琪收款,原告给付相应劳务费,才向原告出具借条;2、贾明霞的证言。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为证明上述辩解,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张琪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万元,钱是张琪向原告借的。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已将此款出借给张琪,但无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款直接交给张琪,证人贾明霞的证言证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分析,应该确认原、被告间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借条系收取劳务费的辩解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邓恩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唐德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定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