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鄄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登胜与魏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胜,魏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鄄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周登胜,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魏建中,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周登胜诉被告魏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5月23日、11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中间还偿还了原告一些利息,即使原告起诉我,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中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11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每元三分。2012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中间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还有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表示二人朋友一场被告所欠起诉之前的利息可以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5万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登胜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