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上班,行至彬县大佛寺景点停车场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轿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医院给原告石膏固定后,由于该医院无床位,原告就回家门诊治疗休养。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拒付,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元、误工费14000元(100天×140元/天)、交通费63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492.44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80%。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号车系被告杨某某借用吴某某的车。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长武县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10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养3个月;另外事故当日在彬县县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在被告杨某某处;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摩托车只是未审验;4、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营业执照、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证明两份、朱正波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5、交通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付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105元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在原告无法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费用依法不应予支持;对彬县香庙正波砖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因证明上没有该砖厂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单上领取工资人员签字仅有5种笔迹,存在造假之嫌,原告月工资4200元,应扣减个税、社保等情形。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可能有高额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三个月,依据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受的伤害轻微,完全不需要休养三个月;对交通费发票,只认可去医院救治的费用,其余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杨某某驾驶证、鲁号车行驶证,证明杨某某有驾驶资格;鲁号车有行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陕鲁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彬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754.9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主张,其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足以印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伤情,原告在彬县县医院石膏固定后,为了检查石膏固定是否良好,原告就去长武中医院检查,检查报告单与医疗费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彼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朱正波身份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受伤的季节及砖厂生产的特点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借用吴某某的鲁号小轿车,从彬县水帘洞煤矿驶往彬县大佛寺旅游景点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大佛寺旅游景点停车场路口处,在驶入大佛寺旅游景点停车场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未检验的陕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在该医院骨科进行了骨折手法整复术、根管预备和石膏固定术,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在该医院门诊医疗费1754.90元(注:被告杨某某陈述其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同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长武县中医医院放射科拍片检查,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后良好,原告支付检查医疗费105元,长武县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养三个月。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鲁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1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02元(日平均工资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作为鲁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元因与两被告无异议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天,每天140元予以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可能有高额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依据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伤情、受伤的季节及砖厂生产的特点,误工时间按67天予以支持;每天的误工费按2011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200元租车回家休养及其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到交警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参与调解两次的实际情况,按三人乘公交车,每人往返车费20元,往返三次计180元,交通费共计380元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48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迪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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