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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马中海诉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海,张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57号原告马中海,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张成军,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中海诉被告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海、被告张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胡亮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归还。被告对借款进行担保,承诺如果胡亮到期不还,由被告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胡亮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成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找被告要过钱,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亮系朋友关系,胡亮与被告系亲戚。2011年5月21日胡亮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成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到2011年6月20日借款人:胡亮2011年5月21日如果胡亮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一次性还款担保人张成军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胡亮未能还款。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8月份开始就多次到被告的门市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因不认识被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被告辩解原告以前从未找过被告,直到2012年10月份原告才向其索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亮向原告马中海借款,被告张成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被告张成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互不相识的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成军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海对被告张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