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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在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后陈村经营的供销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采用“牛牛”的方式为郑某甲、郑某乙、唐某甲、郑某丙、周某甲等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唐某甲、郑某丙、周某甲、陈某丙、周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倪某、吴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3、检查笔录、赌资登记表、赌博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到案经过;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